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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學年度第一學期南投國小附設幼兒園收退費管理辦法

圖片說明
南投國小附設幼兒園收退費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之收費數額,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備查。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六個月內預收學費,其收取之金額以新臺幣一千元為上限,並應於幼兒實際就讀後,全額折抵就讀費用。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之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非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共同補助之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依本辦法之退費規定辦理。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規定公布於指定網站。

第 三 條  公立幼兒園對於中途入園幼兒,依下列規定收費:

一、依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幼兒當月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倘有餘數採無條件捨去方式辦理。(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就讀當月教保服務日數×幼兒當月就讀日數)。

二、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收取。

三、家長會費以第二條附表數額依下列方式計算收費,倘有餘數採無條件捨去方式辦理;低收入戶家庭免繳: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收取全額費用。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收取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公立幼兒園: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未入園全額退費;中途離園按幼兒當月未就讀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倘有餘數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辦理。(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就讀當月教保服務日數×幼兒當月未就讀日數)。

二、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

(一)學費、雜費:

1.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教保服務起始日前三十日內始提出無法就讀者,得不予退還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2.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3.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4.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辦費: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按就讀月數退費;以月為收費期間者,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三、保險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辦理退費。

四、家長會費:公立幼兒園依第二條附表數額、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依報本府之收費數額計算退費,倘有餘數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辦理:

(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即提出無法就讀者,全數退還。

(二)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未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者,退還三分之二。

(三)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一未逾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之一。

(四)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逾學期教保服務總日數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教保服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 五 條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且請假日數連續達教保服務日數五日以上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按請假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倘有餘數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辦理。(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就讀當月教保服務日數×幼兒請假日數);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應以請假日數退還請假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連續達五日曆天以上者,公立幼兒園及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按停課日數及當月教保服務日數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倘有餘數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辦理。(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就讀當月教保服務日數×停課日數);第二條第四項所定之教保服務機構應以停課日數退還停課期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其餘項目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課後延長照顧服務及加托服務期間,幼兒連續請假達教保服務日數五日以上,或因疫情及流行性傳染病等配合停課之期間達五日曆天以上者,公立幼兒園應按家長每月繳交費用、幼兒當月未參加服務日數及當月提供課後延長照顧服務及加托服務日數之比率核實計算退費,倘有餘數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辦理。

第 六 條  國定假日或農曆春節連續達五日曆天以上,應以就讀日數退還停課週間之午餐費、點心費、交通費等代辦費項目,且採事前扣除方式辦理,須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不予退費;以次數計費之延長照顧服務費得準用之。

第 七 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繳費收據,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入園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園方、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以超過本辦法或經本府備查之數額及項目,向幼兒家長或監護人收費之情事者,本府依法予以處罰,教保服務機構並應立即退費。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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