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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有關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偏遠地區幼兒園代理教師年資,經依規抵免修習教育實習者,得否依規定提敘薪級案,請查照。

一、旨案教育部函示如下:(一)查教育部86年10月24日台
(86)人(一)字第86106342號函略以,教師法第35條
(按:現為第47條)第2項所定中小學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既已折抵教育實習,不宜再為採計提敘之用。復查教育部
89年1月10日台(89)人(一)字第89000296號書函略以,
中小學教師曾任幼稚園代理教師年資,不得採計提敘。


二、嗣教育部以114年5月14日臺教人(二)字第
1140041480A號令放寬公立中小學教師曾任公立幼兒(稚)
園代理教師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後,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前曾任依師資培育法第22條第2項規
定抵免修習教育實習之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年資,得依前
開令釋規定採計提敘薪級。

三、檢附縣府及教育部公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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