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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項,請確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年9月1日公地保字第10500104281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保障法」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對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及追繳輔助費用之要件,均有明文。復以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如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經主管長官移付懲戒,服務機關學校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涉訟輔助,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3月31日公保字第0920002371號函、97年8月12日公保字第0970008137號函與102年9月4日公保字第1020012772號函釋示在案,先予敘明。
三、至服務機關學校於訴訟結果確定前,已核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者,於訴訟結果確定後,如該公務人員受刑事判決有罪或具有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服務機關學校即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如該公務人員受同辦法17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不起訴處分、裁判無罪及移付懲戒後免議或不受理判決者,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以符法制。
四、檢附前揭函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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