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國114年9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身心調適假部分自114年10月10日施行,其餘自115年1月1日施行一案,請查照。
一、本案摘要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日數併入事假計算,機
關不得拒絕或為不利處分。
(二)延長病假申請前,應請畢之假別,明定包含補休。
(三)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其請假及銷假之檢證,按「
請假日數」採層級化規範:申請前開假別七日以上,應檢
具醫院證明;未達七日者,應檢具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
書。
(四)公務人員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每年給予休假三日。
二、詳參附件。
0-府函-身心調適假部分自114年10月10日施行.pdf
3-.pdf
1140918-請假規則-修正對照表.pdf